滁州市供销信用合作风险防范和处置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2-12-02 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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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滁州市供销信用合作风险防范和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供销社、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现将《滁州市供销信用合作风险防范和处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滁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滁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21130

     

    滁州市供销信用合作

    风险防范和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供销信用合作业务(以下简称信用合作)的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支持信用合作的稳健发展,推动我市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决定》(中发〔201511号)和国家、省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滁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合作业务,是指根据《滁州市组建供销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实施方案》(滁政办秘〔202155号)文件,在市亭好农产品供销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市联合社)、县(市、区)亭好农产品供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县合作社)内部社员之间,以服务社员的生产流通为目的,在社员之间进行信用合作的行为。

    第三条 开展信用合作业务的合作社应当坚持立足农村、服务三农,着眼解决农业农村小、频、急的资金需求;应当坚持社员制、封闭性、区域性原则,不对外吸储放贷,不以盈利为目的;应当坚持社员自愿、风险自担的原则;应当坚持独立核算、规范运营、遵纪守法、诚实守信。

    第四条 信用合作业务实施区域管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信用合作业务组织推动、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有义务及时识别、预警和化解风险。市和县(市、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信用合作业务的运营主管部门,对信用合作的规范运营负有日常监督管理责任。市和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本辖区信用合作业务的指导监督管理部门,督促本辖区内亭好农产品供销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业务的风险防范与处置,并负责向同级政府及上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二章 运营规则

     

    第五条 市联合社对县合作社实行统一管理。县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业务不得超出合作社注册地所在的县(市、区)。

    市联合社应合理控制资金归集额度、资金归集规模、资金使用限额和使用费率,

    保持归集资金和借款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适时调整信用合作资金归集惠农补贴率,具体调整标准根据市联合社的上年度经营指标进行控制。

    第六条 合作社应当制定资金发放前审查、发放时审批、发放后检查等审查程序和操作规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规范从业人员岗位职责,增强员工风险意识,有效控制风险。

    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资金使用决策机制,成立由管理人员和社员代表组成的资金使用评议小组,根据社员信用状况、生产经营情况等确定其资金使用额度和使用费率。

    合作社应当建立相适应的财务、会计制度,遵循审慎的会计原则,使用统一制式的专用账簿、凭证,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信用合作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

    第七条  市联合社及县合作社按照自愿、平等、互利、守信的原则,选择1家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其信用合作资金存放、支付及结算的唯一合作托管银行,开设结算账户,并签订托管合作协议。合作社向社员吸纳和投放资金以及资金使用费结算均应当通过该托管银行账户结算,且通过转账方式处理,原则上不允许进行现金交易。托管银行应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承担托管银行的相关责任,向合作社监管部门提供相应信息,协助监管部门对合作社的资金往来、结算进行监管,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做好检查和审计工作,提出防范和化解风险的措施和建议。

     

    第三章 合作社监管

     

    第八条 对合作社社员的资格进行监管。

    (一)社员入社实行区域性原则,不得超出户口所在地或合作社注册地的所在县(市、区)。

    (二)申请开展信用合作业务的社员应当作出书面自愿入社的承诺。

    (三)社员名单及有关社员身份证明材料,成员代表大会授权理事长、资委会主任和高管组成的联席会日常审议发展的社员。名单及有关社员身份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向所在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供。

    第九条 对合作社的从业人员进行监管。

    (一)申请开展信用合作业务的合作社,应当单独设立信用合作部,并配备具有相应从业能力的部门经理和财务人员。

    (二)合作社应当定期向所在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理事、监事、经理以及信用合作业务部经理和财务人员简历、有效身份证件、个人信用记录等材料。

    第十条 对合作社的日常经营进行监管。

    (一)建立和实施监管信息采集和报送制度。合作社要及时完整、真实地向监管部门报送需要的数据和非数据信息,并按月报送相关财务报表数据。县(市、区)监管部门要全面掌握辖内合作社运行和风险状况的动态信息,对合作社信用合作资金来源和用途、社员变化、风险情况等进行持续监测,按月向市监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二)建立和实施现场和非现场监管相结合制度。市及县(市、区)监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开展现场监管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合作社出示工作证件。合作社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自觉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

    (三)由市及县(市、区)对辖区信用合作业务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经营行为稽查和内部审计工作,必要时市及县(市、区)监管部门可委托中介机构对合作社进行审计,并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

    (四)建立和实施风险预警制度。市及县(市、区)监管部门发现合作社存在违规经营、内控管理缺陷或经营异常等现象时,应及时进行风险提示与预警。合作社从业人员发现风险隐患时,应主动向属地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对合作社变更事项进行监管。

    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1、变更名称或经营地址;

    2、修改章程;

    3、更换理事长、监事长;

    4、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四章 社员管理

     

    第十二条 社员资格

    (一)申请信用合作业务的社员资格认定要满足以下任一条件。

    1、本地户口,在本地居住;

    2、夫妻双方有一方是本地户口,在本地居住,有房产;

    3、外地户口,在本地有房产,能提供2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二)借款社员还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信用合作资金借款用途明确,合法合规;

    2、借款社员诚信意识强,还款能力好。

    3、其他条件,如提供优质的抵押物担保等。

    第十三条 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业务应设立专门台账并允许社员查阅(本人以下相关信息),台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社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

    (二)社员存放资金额、存放日期;

    (三)社员借用资金额、借出日期、借款用途、归还日期。

     

    第五章 风险防范的监管要求

     

    第十四条 县合作社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非社员资金;

    向非社员借出资金;

    未经市联合社批准,县合作社之间私自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出租、出借经营资质或将业务委托其他机构运营

    对社员、非社员和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

    抽逃或变相抽逃注册资本金;

    国家、省、市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建立风险控制指标,不断强化对合作社为农服务发展方向的监管。

    (一)农民社员的监管要求。

    1、农民社员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2、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3、对于部分区域农民社员改为居民户的,以户口本或身份证住址在乡、镇、村为标准认定为农民社员。

    (二)借款用途的监管要求。

    1、信用合作资金借款的资金,主要用于发展生产、经营性项目,包括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和涉农企业等短、平、快项目;也可以用于消费性支出,包括衣、食、住、行等一般性日常支出,用于消费性支出的余额不得超过资金总额的20%

    2、为农服务项目占比不少于70%

    第十六条 建立风险控制指标,不断强化对合作社经营的日常监管。

    (一)本着小额、分散的原则,根据借款社员生产、经营周期等因素合理确定借款额度,户均借款应控制在50万元以下,具体根据合作社的年度经营指标进行控制;

    (二)信用合作资金借款期限应根据信用合作资金借款用途和企业生产经营周期等因素合理确定,一般不得超过1年;

    (三)信用合作资金借款的资金投放率应不高于信用合作资金总额的85%

    (四)县合作社应按社员信用合作资金总额15%的比例计提风险准备金,交由市联合社专户集中统一管理;

    (五)合作社的借款呆账准备金的提取和使用应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审批、分级核销制度。借款呆账准备金的提取标准为:一般风险准备按社员借款期末总额的1%从利润分配中提取;专项准备提取比例为关注类≥2%、次级类≥25%、可疑类≥50%、损失类≥100%;

    (六)合作社应建立资本充足率监测预警制度,确保资本充足率在任何时点均保持在 8%以上;

    (七)合作社单一自然人社员入社资金不得超过300万元,单一非自然人社员入社资金不得超过1000万元;

    (八)对单一非自然人社员及其关联社员、单一自然人社员及其在同一户口本上的其他社员借款总额不得超过合作社资金总额的20%

    (九)合作社单户借款不超过300万元,关联借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万元;

    (十)拨备覆盖率≥150%。

    第十七条 建立内部管理制度,不断强化对合作社业务的日常监管。

    (一)合作社应当实行县合作社与市联合社两级审批,划定审批权限,制定审批细则,建立借审分离以及借前、借中、借后制度。根据统一风险防控要求,落实制度规定,增强风险把控。

    (二)合作社应当实施关键人管理以及风控条线管理,借款审批回避制度,实施高管人员交流,风控条线独立审核,杜绝内部操作风险。

     

    第六章 风险处置的监管要求

     

    第十八条  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经其签署报送的报表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合作社的理事、监事、经理和信用合作业务部经理、财务等人员应当具有从事信用合作所必备的知识和经验,监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监管部门建立社会监督举报制度,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发生社员大额借款逾期、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犯罪或合作社自身发生可能影响信用合作的重大事项时,合作社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合作社应对此类现象建立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防范于未然。

    第二十二条 监管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和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可以与合作社的理事、监事、经理和财务等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重大事项作出说明。上级监管部门发现合作社存在问题的,可视风险严重程度,通过风险提示函、监管约谈建议函、整改意见函、风险处置意见函等方式,向下级监管部门提出监管意见,并由县级监管部门具体督促合作社整改。

    第二十三条 市及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有权依照有关程序和规定,采取下列措施对合作社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合作社进行检查;

    (二)询问合作社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藏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提请市联合社或县(市、区)主管部门予以封存;

    (四)检查合作社电子计算机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合作社在开展信用合作业务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监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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